关于清理规范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通知
职业技术学院党委,各分党委(党总支),各处级单位:
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全区党政机关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通知》(内党办发电[2014]11号)文件有关要求,现就我校清理规范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情况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对象
处级以上在职和退(离)休领导干部
二、清理规范的原则
禁止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任职;禁止在职干部兼任基金会领导职务,禁止在职干部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
对确因工作需要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审批,同时按以下要求从严掌握:
1、一人只能兼任一个社会组织职务;
2、兼职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年龄不得超过70岁;
3、未按规定程序审批不得参加社会组织职务选举;
4、在本人职务发生变化或兼任的社会组织职务届满后,仍需继续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5、在社会组织兼职的干部应严格自律,禁止在社会组织中领取任何报酬和津贴,严禁利用个人影响为社会组织谋取不当利益。
三、清理规范方法步骤和时限
1、对不符合兼职规定在有关社会组织兼职的领导干部,必须在
2015年
7月
20日
前由兼职干部本人向其兼职的社会组织提出辞职申请,并配备社会组织做好工作交接和换届变更等工作。
2、对符合兼职规定且已在社会组织担任职务的领导干部,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兼职审批手续。具体程序是:由社会组织提出拟任意见,报民政部门确认后,民政部门出具《党政机关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部履行审批手续。兼职干部审批工作于
2015年
7月
20日
前结束。
四、具体要求
各分党委(党总支)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对本单位干部兼职工作的管理监督,摸清干部兼职底数,督促本单位干部按期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纠正违规兼职行为。清理工作结束后,请各单位将本单位干部兼职情况进行统计并于
2015年
7月
21日
报组织部备案。
附:内蒙古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管理办法
中共内蒙古农业大学委员会组织部
2015
年7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
审批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政社分开,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规范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党政领导干部,包括全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中担任领导职务人员,也包括担任非领导职务人员。
国有企业(含国有金融企业,下同)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子公司的领导人员,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上述人员均包括在职和退(离)休人员。
已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按在职干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长(院长、校长、所长、主任)、副理事长(副院长、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和执行机构负责人。
审批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禁止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的联合性社会团体兼职;在职党政领导干部禁止在基金会兼任领导职务;在职党政领导干部禁止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兼任领导职务。
第五条 除禁止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情形外,确需由党政领导干部兼职的,该社会组织必须是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国内外、区内外有一定影响,并经民政部门正式批准成立的组织,且该社会组织的业务与兼职领导干部的工作业务(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
第六条 除工作特殊需要外,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或发起成立新的社会组织或兼任境外社会组织职务。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一般有以下程序:
(1)拟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填写《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由拟兼职的社会组织提出拟任意见,报民政部门审核。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要事先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一并报民政部门。
(2)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同意兼职的意见,并反馈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民政部门主要审核拟兼职的社会组织的性质,兼职的届次,拟兼职干部的年龄,是否兼任其他社会组织职务,是否符合拟兼职社会组织职数设置,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等方面。
(3)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是否同意兼职的意见。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主要审核拟兼职干部的年龄,是否兼任其他社会组织职务,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等方面。
(4)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要形成请示报告,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已被选举或任命兼职的,组织人事部门一律不受理或办理兼职审批手续。
(5)社会组织按章程履行任职相关程序。
(6)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请示报告应在社会组织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前30日报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说明以下情况:(1)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事项、宗旨、业务范围和成立时间等内容。(2)领导干部现任或原任职务,兼职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在其他社会组织中兼职;社会组织召开有关会议进行选举或决定任命的时间。(3)如领导干部已兼任社会组织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需说明干部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领导干部属新兼任社会组织会长(理事长)职务,需说明原任会长(理事长)不再担任的原因。(4)附拟兼职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一式三份);社会组织出具的邀请函;社会组织现任领导干部名单;社会组织章程和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拟兼职的社会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须出具业务主管单位的书面意见。
审批权责
第九条 中央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须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核,报自治区党委审批同意后,报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组织部审批同意后,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批复拟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党组织,并在《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具体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干部一处承办。
第十条 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须由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审批。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主管干部处初审,提交部务会研究同意后,在《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其他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后,在《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表》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
纪律要求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兼职期间要发挥好政治把关、经验指导、业务传授等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不得利用个人影响要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车辆、资金等,不得为社会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强行要求入会或违规收费、摊派、强制服务、干预会员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兼职期间不得领取社会组织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不得超过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兼任社会组织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兼职不得超过1个;兼职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领导干部职务发生变化后,或在社会组织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程序审批不得参加社会组织职务选举。
第十五条 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干部本人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对领取报酬,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应责令其辞去社会组织职务。兼职期间违规领取报酬的,应按中央和自治区纪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民政部门、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和社会组织要加强沟通协调,严格按规定把关,履行好各自的职责。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批职能,严格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把好兼职干部的审批关;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职能,做好兼职干部的审核、备案工作,监督社会组织严格履行干部兼职工作的相关手续;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党组织要加强对干部兼职工作的管理监督,摸清干部兼职底数,及时纠正本单位干部违规兼职行为。社会组织要对本组织内的兼职干部进行核实确认,并按规定履行兼职领导干部的清退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对违规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组织人事部门应责令其辞去社会组织职务,对屡劝不改的,通报纪检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社会组织违规聘用领导干部或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违规审批或把关不严的,民政部门违规审批备案或把关不严的,兼职干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社会组织监管不力的,要限期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附则
第二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中直企业(含金融企业)驻自治区单位领导人员,兼任在自治区内注册的社会组织职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民政厅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